贷款诈骗罪的法益以及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2022-08-23 20:34:16 王少博 1240


本文主要从法益侵害原则的角度出发,阐释当下贷款诈骗罪的法益内容的转变以及这种转变可能对刑事辩护产生的具体影响。

一、法益侵害原则

刑法中的法益侵害原则是指,某种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要侵害了法益或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如果欠缺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就不具有认定为犯罪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这就要求我们要重视从规范保护目的和法益保护立场理解刑法条文规定和认定犯罪能否成立。

二、货款诈骗罪的法益界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时,经常会需要先确定案件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没有受到侵害,侵害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就需要结合贷款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理解。一般认为,贷款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和信贷管理秩序,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获得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无论银行资金最后有没有得到清偿,都应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因为行为至少侵犯了信贷管理秩序。

本文认为,上种观点和立场存在形式化、机械化理解刑法条文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司法判例实践以及立法的变化,并不理所当然地具有正当性,将贷款诈骗罪侵害的法益理解为信贷资金的安全更具合理性。

首先,从体系定位的角度来看,贷款诈骗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中,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两者保护的侧重点自然有所不同。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其侵犯的主要法益与诈骗罪也具有相同之处,即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性利益,具体到银行而言,可以认为是信贷资金的安全,至于信贷管理秩序并非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法益,而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要法益。通常认为,在某种行为并未侵犯个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而仅侵犯次要法益时,难以成立该罪。

其次,信贷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的安全两者之间可以认为是一种形式与实质,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信贷管理秩序当然可以理解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设立的目的,但这种维护秩序本身并不具有终极目的性,国家建立并维护信贷管理秩序的重要目的仍然在于保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可以明显体现出这一立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中删除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尽管第二档刑罚中仍然保留了情节犯的规定,但由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应以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同时根据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只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才应当追诉。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骗取贷款的金额或情节能够达到立法修改前第二档量刑幅度的要求,但只要行为人立案前能够归还贷款并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就不具有对其行为进行追诉的正当性根据。

从法益的角度理解这种变化,可以认为立法者将抽象的信贷管理秩序已经具体化,即只要没有危害到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就当然不再视为侵犯了信贷管理秩序。从这个角度出发,尽管贷款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是数额较大而非造成直接损失,但由于其行为方式和骗取贷款罪并不存在本质不同,在法益的具体内容上也仅存在主要和次要的区别,如此可以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法益也仅指具体化的信贷资金的安全。

其实这种变化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在法益观的变化,即从秩序法益观向利益法益观的转变,开始限缩秩序作为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秩序很多,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等等,但秩序并非当然可以成为刑法的法益,事实上包括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旨在制定规则、保护秩序。但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特殊性在于,其规制的对象被严格限定为对法益的严重侵害行为,仅违反秩序而并未侵害具体法益的行为应仅仅视为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经济纠纷。否则,会存在将刑法推向行政法和单纯社会管理法的危险,从而严重扩大对人们行为自由的限制。

另外,从银行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立场也具有合理性。银行发放贷款的目的是获得利润,希望贷款到期能够收回本金和利息,至于发放贷款前对贷款人身份、还款能力、资金用途、担保情况等的审查也都是围绕着这一点来进行,其中关注的核心在于还款能力和有无担保,而对此影响并不大的虚假材料以及是否会违反信贷管理秩序,则并非关注的重点。实践中,银行在通过刑事诉讼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方面往往并不是很积极,因为一旦对借款人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造成贷款彻底无法收回的局面。因此,银行往往会先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追回贷款,才会向司法机关提起控告。因此,如果案发前银行贷款能够足额偿还,银行的资金并没有损失或存在损失风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常常并不认为自己是刑事被害人,此时,执意作为贷款诈骗罪进行追诉,反而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所以,认为贷款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仅仅指信贷资金的安全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一立场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也有所体现。如《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案例“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中,关于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情形的认定,简单而言,就是行为人以欺诈的方式获得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进而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情形。对此,法院认为,表面上看行为人是骗取银行贷款,但实际上侵犯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即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的财产,由于银行能够依据担保合同就担保财产获得清偿,最终受损者并非银行,而是担保人。因此,行为人并不成立针对银行的贷款诈骗罪,而仅成立针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显然,法院并未将信贷管理秩序作为判断银行是否受害的标准。

三、贷款诈骗罪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具体分析——以担保贷款为例

担保贷款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主要形式,也是贷款诈骗类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行为人往往会在不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或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以合法或非法的方式通过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来获取银行贷款。因此我们接下来着重对此进行分析,能否以行为人提供真实有效担保这一事实认为并未侵犯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进而阻却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第一,从规范的角度而言,存在解释为合法行为的空间,贷款诈骗罪第四种的行为方式,实质上即是一种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该行为的否定形式即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得银行贷款的,可以认为不是犯罪。

第二,在借款人同时欺骗银行和担保人的情形下,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这一从合同的效力如何,关系到银行能否就担保财产获得清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存在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予以撤销,因此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银行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于主合同一旦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为保证其权利,自然会主张合同有效。但存在问题的是,担保人能否主张借款人对其有欺诈行为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进而不履行清偿义务。担保合同是在银行和担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要银行不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无法据此主张予以撤销,因此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银行就可以据此主张其担保权。

例外的情形下,当银行知道或应该知道借款人存在欺诈行为,或者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时,担保人可主张撤销,但此时银行还能否认为被骗能否认为是被害人是存在疑问的,自然借款人还能否成立贷款诈骗罪也就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三,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欺诈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即便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但由于其本人并无还款能力,银行的信贷资金一旦发放就处于巨大的危险中,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但该观点忽略了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同时,即同时获得了对借款人的债权以及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同样也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且这种利益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依然可以保障其资金安全。而且,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发现还款人根本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是可以要求就担保财产提前清偿的;在提供的担保是担保物的情形下,银行的担保物权也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因此,至少在刑法评价的意义上,尚不能认为银行贷款发放后其法益就受到了侵害或具有受到侵害的风险。

综上,可以认为行为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在刑法上不应仅仅评价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而是可以作为阻却贷款诈骗罪的实质理由,因此可以作为刑事辩护中的一个有效辩点。当然这里面还有其他的一些问题,如担保的有效性如何认定;在保证、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情形,借款人的责任应如何具体认定;当银行放弃担保权时,借款人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会受到影响?本文不再一一展开。

从法益概念出发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能够更准确地理解刑法规范的目的和意义,而实质解释的立场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中仍占据主流地位,因此适当的运用法益概念可以为我们的刑事辩护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

【作者简介】

王少博,商事犯罪与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成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河南理事组副秘书长。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曾任教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与代理,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擅长金融犯罪、财税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经济犯罪预防与辩护。